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5229号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1103-2。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强,该单位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伸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剧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被告大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2937.5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安保措施费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江苏大剧院项目所需的交通标牌标线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价款为173127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供货已经全部结束,也已经安装完毕,经验收货物质量无问题并已经交付,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对最终审计金额为1063984元,扣除审计费17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06228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293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大剧院辩称,一、路伸公司未向指挥部申请付款并提供全额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路伸公司提供的交通标牌标线供货及安装全部结束,经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20年3月25日江苏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苏财评(2020)3号关于《江苏大剧院音响系统等5项结算的评审报告》,此后路伸科技并未向指挥部申请付款。路伸公司的尾款金额为212936.5元,加其应承担的审计费1701元,共计有214637.5元发票未开具。所以,路伸公司向指挥部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更是无法律依据。该条例为2020年9月1日起实行,针对的是在此之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并不适用之前合同约定的情形;另外该条例规定了使用前提即第三条“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而双方的合同中并未载明路伸公司属于中小企业。二、指挥部未收到安保费9000元,路伸公司主张指挥部退还无依据。指挥部未向路伸公司收取过安保费用,其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及收据均不得指挥部出具,付款通知单上的账号也非指挥部账号,收款单位栏“吴刚”是总包单位中建八局的人。路伸公司要求指挥部退还无法律依据。综上,路伸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通知单及收据、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路伸公司与大剧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江苏大剧院项目所需的交通标牌标线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731272元,约定交通标牌线供货及安装全部结束,经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0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供货并安装。2017年1月3日、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共计10700元*7=74900元。

2019年6月21日,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确认最终审计金额为1063984元,扣除审计费17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062284元。2020年3月25日,江苏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苏财评(2020)3号关于江苏大剧院音响系统等五项结算的评审报告,其中附件载明原告承包的交通标牌供货及安装项目核算价格为1063984元。原告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2937.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向吴刚支付9000元安保费,该款项汇入了吴刚个人银行账户,收据印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大剧院工程技术专用章,非被告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交通标牌供货及安装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对剩余货款212937.5元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经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10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2019年6月21日,经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故被告应自2019年6月2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2937.5元及利息(以2129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辩解以苏财评(2020)3号评审报告作为付款期限的计算起点,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保费,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2937.5元及利息(以2129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被告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智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