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6822号之一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5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奥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翩,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伸公司)与被告南京奥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UV写真机款项6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损失217156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路伸公司因中标环保局标志牌项目需要,向被告购买了一台UV写真机,价格为陆万贰仟元整。设备使用的专用墨水由被告提供。该设备在一个月的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过调试后仍然出现掉墨开裂现象。原告自2017年6月开始陆续在工厂加工UV标志,于2017年年底陆续安装完毕。2018年接到项目方电话称存在掉色、开裂、起皮等现象。原告因使用被告出售的UV写真机,造成3个工程全部返工,损失金额为217156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调试仍然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经过多次协调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奥蒙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给付货币”义务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原告路伸公司要求被告奥蒙公司返还UV写真机款项6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17156元。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奥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奥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7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辉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