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恒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9926号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白下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海县恒顺交通设施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誉涵,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伸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恒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顺公司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货款60382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路伸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恒顺公司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货款50382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期间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购销合同所涉货物,该合同所涉货物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结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提出按照2015年3月26日的合同价格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期间主要由被告单位的陈增富经理负责交接相关事宜,于是原告在2015年、2016年、2017年陆续向被告送货,截止2017年4月27日合计供货总款127382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剩余6038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503820元。
被告恒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路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恒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恒顺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路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顺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吕建球(持股比例为51%)和安文洲(持股比例为49%),法定代表人为吕建球。2004年10月9日,恒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荣义(持股比例为51%)和芦志方(持股比例为4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荣义,且王荣义任恒顺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25日,恒顺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为王荣义(持股比例为51%)和王誉涵(持股比例为4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誉涵,且王誉涵任恒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王荣义任恒顺公司监事。
自2014年以来,被告恒顺公司多次从原告路伸公司处购买热熔涂料等材料和设备。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色热熔涂料18吨、白色热熔涂料23吨、白色振荡涂料4吨、底油80桶、玻璃珠1.5吨,货款合计176700元,被告预付20000元定金,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货物余款76700元。该份合同需方处有王荣义签名并加盖恒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31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项下货物,对应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载明联系人陈经理及其手机号码,收货人处均由陈增富签名。
除上述合同以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其他书面合同,原告均按照被告电话指示送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销售出库单上基本均注明联系人陈增富及其手机号码,收货人处有王荣义、陈增富、王叶根、陈晓(小)琴签名。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一致确认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总计供应涂料1142060元、设备85060元,加上2014年欠款46700元,扣除被告2015年6月之前已付款17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0元,应收账款还有603820元。陈增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恒顺公司股东王荣义与原告路伸公司的代理人郁苏宁沟通联系,并于2017年12月3日向其付款1000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在本案中减少诉请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只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382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将延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恒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503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为4544元,由被告宁海县恒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