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执异6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异议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17)苏0104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1931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996.5元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自愿对***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其依法承担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执行人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并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约定***自愿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共同履行,即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剩余380000元货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硅谷庄园××单元××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若逾期未还清款项,异议人***同意在判决确定的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愿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共同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7)苏0104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厚林
审 判 员  朱学礼
审 判 员  唐修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