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复19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20)苏01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淮法院查明,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伸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31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以61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路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秦淮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104执71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路伸公司与被执行人***、案外人***于2018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愿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共同履行,即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剩余380000元货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硅谷庄园××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若逾期未还清款项,***同意在判决确定的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路伸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秦淮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共同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7)苏0104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路伸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在执行过程中为父亲***作了执行担保,现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秦淮法院(2020)苏01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路伸公司与被执行人***、案外人***于2018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向秦淮法院作出担保承诺,若***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还款。因***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秦淮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财产。其次,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向法院承诺,以其名下称案涉房产对被执行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秦淮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