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9914号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5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俊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伸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货款7593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路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路伸公司支付货款619310元及利息(利息以61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在2015年、2016年陆续向被告供货,包括热熔白料,热熔黄料等材料及设备,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21685元,后又供应少量货物,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仍有7593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路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对账单、欠条、销售明细、销货清单、农业银行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路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路伸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存在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白料,热熔黄料等材料及设备,双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
2016年1月8日,原告出具《江北林总发货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3月12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涂料货款713105元,欠设备货款30000元,2014年应付账款78580元,2015年中已付款100000元,总计应收账款721685元。
同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路伸公司热熔涂料及设备款721685元。
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3月10日、3月26日向被告陆续供货。
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江北蔺总2016年涂料销售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合计欠款37625元,2015年余款721685元,2016年应收款共计759310元。该销售明细下方有“以上资金未付,***”字样签名。
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1931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对账单、欠条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931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931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以61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路伸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31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以61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为499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李 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