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海,男,1951年12月4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光明西里丙南区202楼3门20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田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再杰,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街二委16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1998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唐山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1.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应当在一、二审中止审理本案。我方去过申请破产的法院,清算组2014年11月14日之后没有出过盖公章的文件,债权债务账册中没有本案的这笔债权。2.涉案机械设备根本没有进场,因为没有山东通达公司对进场的签证。申请鉴定的地点是和林县新建的乡西沟村A10标段的现场,而鉴定报告写明的地点是大红城乡白其沃村。3.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协议书是案外人形成,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是我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4.二审认为山东通达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工程是山东通达公司中标后对外发出招标邀请书,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收到邀请书后与山东通达公司进行协商。该项目是我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共同合作,在协商中都是三方共同参与,共同协议将工程交给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我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不是二审认为的挂靠关系。5.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没有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唐山巨力公司提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理由是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按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且债权债务账册中没有本案的这笔债权。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发生在2007年-2011年,当时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公司出具授权等相关手续,证明债权债务由直接承包人姜再杰承担,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申请破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并提交内部承包合同及授权书。对此,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人民法院受理了齐齐哈尔公司的破产申请,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破产的债权债务账册中没有本案的这笔债权没有争议,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并不受破产清算的影响,故对唐山巨力公司提出应当适用破产法在原审时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唐山巨力公司提出机械设备根本没有进场,因为没有山东通达公司对进场的签证,且地点不一致的问题。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认为由于工程未开工,机械设备在工地存放三年。之后机械设备放置的现场被政府征用,又将设备由原来的新店子乡迁到大红城乡,当地村委会、派出所、临近标段施工人等证明机械设备已经进场,且鉴定时是法院和鉴定机构去调查的。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答辩与其提交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及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已将施工机械设备运抵施工地点附近。故原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施工机械设备确已进场并无不当。(三)2011年5月18日协议书上仅有张际海、姜再杰的签字,并无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印鉴,且《协议书》中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中的责任指向不明,并没有明确约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唐山巨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从形式上看有合作的表象,但以此确认二者是合作关系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从合同内容分析二者法律关系并认定唐山巨力公司挂靠山东通达公司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唐山巨力公司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故由唐山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五)经本院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唐山巨力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山巨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