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7民终5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宇,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广海,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王宪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学,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83号。
上诉人***、王红宇、卫广海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齐齐哈尔市交通工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代理审判员高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王红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青,上诉人卫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孔志伟,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工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卫广海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予以调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28元,退回上诉人卫广海7449.14元,上诉人***、王红宇负担的7449.14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李迎春
审 判 员  乌日汗
代理审判员  高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晨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