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1年12月4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上诉人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上诉人唐山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张某,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以及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唐山巨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通用专用设备及零配件、铁矿石、铁精粉、硅石、石英砂、石粉、石油化工、产品零售,钢材、建筑材料、润滑油批发、零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信息咨询;山东通达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高等级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的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及安装,工程机械租赁与修路、沥青加温设备的研究、制造、安装,普通机械设备配件及所需工程材料的销售。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山东通达公司中标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司土建施工第A10标工程。招标人是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由于投资方的变更而更名为内蒙古高速公路公司。在山东通达公司中标前,山东通达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联营投标施工协议书》,同年2月26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同年5月24日签订《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第A10合同段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山东通达公司中标之后,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A10合同段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范围为:“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A10合同段的100-400章的全部工程”。合作形式是:“乙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投入建设工程的全部设备,并在协议签订后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进驻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必须按业主通知书要求进场,否则甲方(唐山巨力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乙方进场后甲方不按时开工或中途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按唐山巨力公司2008年3月20日在中标通知书要求,组织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后由于发包方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迟迟未开工。直至2011年4月11日,山东通达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签订《劳务合作解除协议》。之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经过维权、协商,始终未能解决投诉要求。再查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在原一审中提出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内中凯昱鉴字(2013)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施工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停工待工损失费用3640082元。花费鉴定费55000元。唐山巨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28日《协议书》印章及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检材2013年度和民初字第826号卷宗正卷第71页2009年7月28日“协议书”甲方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两枚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为。后因唐山巨力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印文是直接盖章形成,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字体不是手写形成,是复印形成。花费鉴定费29000元。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请求:唐山巨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83711.50元及利息,山东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山东通达公司按照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规定,中标承建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司土建施工第A10标工程。中标后,山东通达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唐山巨力公司施工,唐山巨力公司又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要求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按照唐山巨力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和人员进场待工,后由于内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原因迟迟未开工,直到2011年4月后,该工程才正式开工,其给齐齐哈尔公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唐山巨力公司因为内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原因造成了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损失。对此,唐山巨力公司应承担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山东通达公司因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唐山巨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2013)第012号鉴定报告,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法庭多次询问,其不主张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所请求的利息及要账差旅费用,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停工待工损失费用2912065.60元;二、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停工待工损失费用728016.4元;三、驳回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76元,由唐山巨力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304元。
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该项认定不公平公正。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所以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唐山巨力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系联营合作关系,而且山东通达公司承诺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补签合同。二、作为中标单位的山东通达公司应当承担造成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三、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为唐山巨力公司支付的机械设备修理费、配件费69649元,存放在唐山巨力公司的破碎机30962元,被唐山巨力公司自行卖掉,唐山巨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驳回了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该项诉请。四、一审法院未支持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停工待工损失利息错误。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请求: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字第10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判决第二项;三、判令唐山巨力公司向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等100611元;四、支持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的利息请求;五、唐山巨力公司、山东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唐山巨力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进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在5月18日的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三、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不是承发包关系,是联营合作关系,有损失应当由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共同承担;五、关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等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山东通达公司辩称,一、根据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没有明确要求山东通达公司承担责任,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山东通达公司承担责任。二、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合作联营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明,认定正确。三、山东通达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也未授权张某代表山东通达公司对外签订有关涉案工程的任何协议。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四、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有关其所谓的设备进场和山东通达公司有关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有明确认定。五、山东通达公司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完全不知情,更未参与,其在事实和理由中所提到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谈判时,向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提交联营协议书、电汇凭证、会议纪要,完全是凭空写来,毫无依据。
唐山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通达公司不应承担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双方在项目中标前签订了联营协议,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来看,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在兴托公路A10标段项目中实质上是由山东通达公司出资质、负责施工并由唐山巨力公司提供施工资金的平等联营合作双方,该项目是由双方共同承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联营体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在2007年8月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对项目按股份制企业要求成立董事会,项目部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项目部在资质的使用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山东通达公司管理,但实质上必须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以上会议内容足以显见,该工程名义上是由山东通达公司承包施工,但实际上唐山巨力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主体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实是平等的联营合作关系,这一点是为双方所共同认可的。最后,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有关联营合作的协议是凌驾于《劳务合作协议》之上的,劳务施工是在联营合作框架下实施的。因此,不能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就否认唐山巨力公司作为联营合作一方主体,且山东通达公司更不能以《劳务合作协议》作为其免于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是受山东通达公司委托,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应由山东通达公司承担。按照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所签协议约定,有关项目的工程管理均由山东通达公司负责,且相关施工队伍的选取也应由双方共同确定。唐山巨力公司是在完全遵守上述约定且基于山东通达公司授权情况下,才以其名义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通达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唐山巨力公司施工,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于约定A10标段内的三座大桥由山东通达公司组织施工。第二、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约定,投标书中的第400章的工程任务由山东通达公司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选施工队须经双方考察认可。以上合同内容,充分证实山东通达公司并未将工程全部交由唐山巨力公司施工。四、一审法院认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按中标通知要求进场与山东通达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定唐山巨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第一,关于施工队伍的选择和通知设备进场,山东通达公司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齐齐哈尔路桥公司为A10标段进场设备和施工是唐山巨力公司和山东通达公司共同选择的。第二,山东通达公司否认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设备进场,一审判决唐山巨力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设备进场没有唐山巨力公司确认,没有山东通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也没有业主方的确认。齐齐哈尔公路公司陈述的设备停放地点亦不属于A10标段。以上事实说明,一审认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进场与事实不符,因而判定唐山巨力公司承担主要损失是错误的。第三,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设备的待工损失完全是由山东通达公司不向业主呈报待工损失造成的,山东通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定唐山巨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五、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2013)第012号鉴定严重违反了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该司法鉴定明显违法。首先,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其鉴材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其次,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家工程造价乙级商业咨询评估机构,在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中根本没有司法鉴定这一项。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唐山巨力公司参加,也没有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予以告知。鉴于该鉴定程序违法,唐山巨力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依据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无权向唐山巨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唐山巨力公司为挽回损失于2011年5月18日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一同到中国企业维权网进行维权投诉,向山东通达公司索要工程。同时,为明确和约束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还于2011年5月18日就维权投诉事宜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即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在15日内不能落实甲方(即唐山巨力公司)的投诉要求,则甲方继续与山东通达履行2011年4月11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务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前所达成的一切合同、协议、保证、承诺全部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却未能如约落实唐山巨力公司的投诉要求,因此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依法无权再向唐山巨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唐山巨力公司请求: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入场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003年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租地入场,当时入场是山东通达公司以及唐山巨力公司通知的。二、对于停工后产生的损失问题,唐山巨力公司一致拖延不予处理,山东通达公司也同意补偿。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系合作关系。
山东通达公司辩称.一、根据唐山巨力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上诉,应该是根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不应该是(2013)和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再有,唐山巨力公司申请的是驳回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和山东通达公司无关。二、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作联营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早已查明,认定完全正确。三、至于山东通达公司和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是否具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且山东通达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也和唐山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唐山巨力公司认为山东通达公司“作为联营一方主体,对于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处既和其上诉请求矛盾,也和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也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既清楚又明确。四、唐山巨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根本事实相悖。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是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委托关系。至于其与齐齐哈尔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山东通达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未授权。五、根据一审中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与唐山巨力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包括后来为解决双方之间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均可以证明,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山东通达公司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主张停工待工损失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相应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该损失及利息应由谁承担;二、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用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唐山巨力公司以及山东通达公司的诉辩意见,评述该争议焦点需阐述下列五个问题:一、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施工机械设备是否进场;二、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012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四、唐山巨力公司提出的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已放弃主张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五、一审法院因合同无效判决唐山巨力公司、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各自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是否适当。
对于问题一,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以签订《内蒙古兴托重载公路A10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协议》的形式达成了由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合意,唐山巨力公司作为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其与山东通达公司法律关系中的施工人,其理应在开工前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筹备情况进行考察,如未进行考察而直接出具要求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进场的书面通知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提交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并结合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确将施工机械设备运抵施工地点附近。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施工机械设备确已进场。
对于问题二,基于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机械施工设备进场这一事实的认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有权主张相关损失。根据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申请,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为乙级,参照《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故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定额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相关损失,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问题三,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确定,还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反映出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认定。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联营投标施工协议书》协议名称中虽有“联合”、“联营”,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唐山巨力公司亦据此认为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系联营关系。根据《联营投标施工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第A10合同段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联营”实为“挂靠”。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在一系列的合同中约定由山东通达公司利用其资质进行投标、签约、竣工验收,由唐山巨力公司负责合同绝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山东通达公司仅选派项目部经理、总工、会计、司机四人进行“管理”,而此种“管理”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同时唐山巨力公司要向山东通达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二、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虽签订有《联合投标协议》,唐山巨力公司以此主张双方为联营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对投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投标资质等级的确定,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同专业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本案中,山东通达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资质进行了投标,并与唐山巨力公司约定一切费用、一切责任均由唐山巨力公司承担,故双方的相关约定不论对内、对外均不发生联营的法律效果;三、联营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应体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纵观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投资、经营的主要义务以及所有的风险均由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承担,这显然与联营的特征不相符,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由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组建项目部等,但这些约定均不影响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法律关系的定性。唐山巨力公司作为挂靠人以其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故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仅得向唐山巨力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问题四,唐山巨力公司主张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书》的形式上讲,该《协议书》仅有案外人“张某”、“姜某”的签字,并无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印鉴,而在同一时间内形成的《维权投诉》则有唐山巨力公司的印鉴,故该《协议书》是上述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两案外人就督促办理维权事宜所达成的意向不能确定。其次,《协议书》中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中的“责任”指向不明,没有明确约定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最后,因唐山巨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唐山巨力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在履行《解除劳务合作协议书》确定损失时,必然涉及到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损失,如所有补偿款均由唐山巨力公司领取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唐山巨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问题五,唐山巨力公司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重载公路A10合同段施工劳务合同协议》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齐齐哈尔公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在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该损失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在阐述上述五问题基础上,本院对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主张的损失评议如下:齐齐哈尔公路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内蒙古中凯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内中凯昱鉴字(2013)012号《鉴定报告》为准,即3640082元,因合同无效,唐山巨力公司应向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赔偿2912065.60。因该损失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故损失利息应当从齐齐哈尔公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给我方为其维修车辆费69649元和破碎机款30692元。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变更申请》中第一项为:撤销对唐山巨力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的个人诉讼请求。故齐齐哈尔公路公司已放弃向张某主张权利,故齐齐哈尔公路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停工待工损失费用728016.40元;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唐山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机具施工人员进场停工待工损失费用2912065.60元;”为“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1206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62元,由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4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 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