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商初字第2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2)龙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齐齐哈尔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丽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男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