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03民特4号
申请人: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彭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8月5日经大连市人民调解中心(大连市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申请人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阻尼器货款计400000元。
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则本纠纷终结,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经大连市人民调解中心(大连市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钱    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邢  妍  妮
书 记 员 姜欣怡(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