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02号
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润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059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支座等产品用于西安地铁项目建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期间,双方签订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型号的支座价格等作了补充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合计金额13220590.44元,原告已收905万元,剩余货款4170590.4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0年6月、2021年3月、6月、7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但仍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付金额无误,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欠付款项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签订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工业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验工计价款到位情况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如出现被告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未能按期支付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同意被告按业主工程款项拨付情况支付货款,所欠款项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欠付材料款4670590.44元,计划2020年7月付50万元、8月付50万元、9月付100万元、10月付20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670590.44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项目因业主计价款拨付不及时,导致付款不及时,欠款4670590.44元,计划2021年4月中旬付50万元后,其他欠款根据计价款陆续支付;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5月底已支付50万元,欠付4170590.44元,预计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其他欠款根据计划款陆续支付;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欠款4170590.44元预计从2021年7月底支付50万元后分批次支付,其他欠款根据计价款陆续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验工计价款到位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的方式明确拟付款时间,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不计息、不计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较大,其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均未按约如期付款,给原告实际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因此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金额4170590.44元为基数,自第一次付款计划中载明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70590.44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417059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LPR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巨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