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199号
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武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271931448M。
法定代表人:彭胜利,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该司职员。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洁,该司职员。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司职员。
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润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广州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洁、被告中铁广州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9887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59887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和LPR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为17.5万元,请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2016年6月,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港航局集团”)向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请你方到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我方签订合同。2016年6月8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深茂铁路JM2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称“项目部”)与海润公司签订《特制钢支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H2W2-2016-175-sm。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向项目部出售支座套,合同金额3998877元。用于深茂铁路江茂段项目建设。合同第11条约定,关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争议,应提交被告一的住所地,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期间,海润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货值金额3998877元,项目部无异议。支付方面,2016年11月,港航局集团以海润公司为收款人,出票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17年1月,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指挥部向海润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港航局集团向海润公司分别出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40万元。2018年7月1日,深茂铁路江茂段正式开通运营。2018年9月11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一”)2019年11月26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二”)吸收合并港航局集团,港航局集团被注销。被告二承继港航局集团权利义务。剩余货款598877元,己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但两被告未支付。虽经海润公司派员登门、发函、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剩余货款。综上所述,海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海润公司的利益。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中的货款598877元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欠付原告598877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的,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该利率也不应当上浮50%,合同的第6.3.1条约定,甲方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至今为止,业主方仍欠付我方大量的工程款未付,在已经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大部分是由我方公司提前垫付的。
被告中铁广州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合同是由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付款义务,我方公司仅仅是在过程中,基于被告一的委托代为开具了几张承兑汇票,我方并没有加入涉案合同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我方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原告对于实际的付款义务人是清楚和明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铁广州集团公司。中铁广州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G0NT5Y,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目前的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中铁广州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6年6月8日,海润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乙方(买方)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特制钢支座采购合同》,合同尾部买方一栏加盖的公章为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合同约定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向卖方海润公司购买特制钢支座8套,合同总金额为3998877元,货物的质保期为1月,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另外10%货款挪至下一个供应期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代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应给予理解并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再次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签订合同后,海润公司向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与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员工签署三份桥梁支座来往对账确认汇总表,其中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账确认汇总表显示,发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0日期间。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海润公司开具了部分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新闻报道显示,2018年7月1日,深茂铁路江茂路段正式通车。
庭审中原告、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庭审日,被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海润公司货款598877元未支付。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至今为止,业主方仍欠付其大量工程款未付,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大部分是由其公司提前垫付的。
原告主张中铁广州集团公司为招标方,是《特制钢支座采购合同》的共同买方,关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中标通知书》的网络打印件,该中标通知书网络打印件落款处的招标人打印的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上加盖的印章字样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配送中心”。该《中标通知书》显示,2016年6月1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配送中心向海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海润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所递交的招标谈判文件已被其接受,经评审,海润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998877元,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深茂铁路JMZQ-3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其签订合同。
经本院庭后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190383398B,该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其股东为中铁广州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下属的部门签订《特制钢支座采购合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支座买卖事宜,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认可其尚欠海润公司货款598877元,该款项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海润公司要求被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8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的在收到发票15日内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该约定不清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业主方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因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0日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海润公司支付以5988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中铁广州集团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广州集团公司虽然是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的股东,但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网络打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配送中心,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广州集团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也并非是中铁广州集团公司的前身,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铁广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8877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88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紫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健东
邹洁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