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46号
原告:FL史密斯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瓦尔比DK-2500维格斯莱芙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里·娜嘉德·安德森,全球知识产权管理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BenoitBidoggia,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1、2、3幢。
法定代表人:施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吕征宇,浙江大学电力电子与电力传动专业教授。
原告FL史密斯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史密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葛青和专家辅助人BenoitBidoggia,大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军、毛爱东和专家辅助人吕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密斯公司诉称:史密斯公司是一家根据丹麦法律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大维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企业,地址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史密斯公司为全球发电、水泥和矿物行业提供设计、单机设备、成套生产线,以及维护、支持、设备运行服务。史密斯公司在静电滤尘器的领域中有着较为先进的技术,并且对涉及脉冲产生系统的部件有着大量的改进和相应的发明专利。2005年10月25日,弗?尔?斯米德恩空气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静电滤尘器的脉冲产生系统”的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授予本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8003××××.4,其涉及一种脉冲产生系统。本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1月18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由原专利权人“弗?尔?斯米德恩空气技术公司”变更为史密斯公司。本专利包括权利要求1-10,史密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5-6。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脉冲产生系统,用于产生激励静电滤尘器(10)的高电压脉冲,所述系统包括:脉冲电源(1)和DC电源(2),其中,安排所述DC电源(2)使所述静电滤尘器(10)预充电到某一DC电压;存储电容器(7)和串联电感;与逆并联整流器装置(6)并联耦合的开关装置(5);且其中,安排所述系统耦合到所述静电滤尘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装置(5)有门电极,并使所述开关装置(5)具有可控的断开能力,该断开能力受送至所述门电极的门信号控制;并且所述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开关装置并联耦合的箝位电路。”史密斯公司注意到大维公司设立了网站,网址为××/,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Coroboth激能脉冲电源(脉冲高压供电装置产品及其配套使用的直流电源)。大维公司在官网上还特别标明“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是行业的新兴高端产品。由艾法史密斯于2012推出全球首台,大维高新于2013年推出公司的首台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即其制造销售的脉冲高压电源由艾法史密斯推出全球首台。史密斯公司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大维公司是注册商标“Coroboth”的注册人;并且,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变压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稳压电源等产品。史密斯公司注意到大维公司曾对以Coroboth为商标的脉冲电源进行宣传并制作PPT。该PPT详细描述了Coroboth脉冲电源的技术方案,并给出了Coroboth脉冲电源的电路原理图。在该PPT中描述的Coroboth脉冲电源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该PPT可从网络下载。基于以上证据3-6,史密斯公司发现大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Coroboth脉冲电源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大维公司未经史密斯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专利产品,侵犯了史密斯公司的专利权。史密斯公司本身制造、销售应用了本专利的相关产品,并且已取得了很大范围的成功。大维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现,使得史密斯公司的专利产品的订单数量下滑,这给史密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大维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综上,大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构成了对史密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因此,史密斯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史密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从而保护史密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大维公司(即原金华大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中国专利ZL20058003××××.4的侵权产品的全部侵权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3.向史密斯公司赔偿10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维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大维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专利。请求驳回史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密斯公司系ZL20058003××××.4号“用于静电滤尘器的脉冲产生系统”的现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原专利权人为弗?尔?斯米德恩空气技术公司,2011年1月18日变更为史密斯公司。该专利包含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脉冲产生系统,用于产生激励静电滤尘器(10)的高电压脉冲,所述系统包括:脉冲电源(1)和DC电源(2),其中,安排所述DC电源(2)使所述静电滤尘器(10)预充电到某一DC电压;存储电容器(7)和串联电感;与逆并联整流器装置(6)并联耦合的开关装置(5);且其中,安排所述系统耦合到所述静电滤尘器(10);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装置(5)有门电极,并使所述开关装置(5)具有可控的断开能力,该断开能力受送至所述门电极的门信号控制;并且所述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开关装置并联耦合的箝位电路。2.按照权利要求1的系统,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主绕组和副绕组的变压器(9),并在于,所述脉冲电源(1)、所述存储电容器(7)、所述开关装置(5)、和所述并联耦合的逆并联整流器装置(6),都耦合到所述变压器的所述主绕组;所述DC电源(2)和耦合电容器(8),都耦合到所述变压器(9)的所述副绕组;和安排所述系统经所述耦合电容器(8),耦合到所述静电滤尘器(10)。3.按照权利要求2的脉冲产生系统,特征在于:所述脉冲电源(1)连接到存储电容器(7)的一个终端,其中,所述存储电容器(7)的另一个终端,连接到变压器(9)主绕组的一个终端,且其中,所述变压器(9)所述主绕组的另一个终端,连接到公共终端,所述开关装置(5)和所述逆并联整流器装置(6)并联连接,所述开关装置(5)的一个终端连接在所述脉冲电源(1)与所述存储电容器(7)之间,而所述开关装置(5)的另一个终端,连接到所述公共终端,所述变压器(9)所述副绕组的一个终端,连接到公共终端,而所述变压器(9)所述副绕组的另一个终端,经所述耦合电容器(8),连接到所述静电滤尘器(10),和所述DC电源(2)连接到所述耦合电容器(8)与所述静电滤尘器(10)之间的结点。……5.按照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的系统,特征在于,箝位电路(11、12、13)连接在存储电容器(7)与第一电源(1)之间的结点。6.按照权利要求5的系统,特征在于,所述箝位电路包括与电容器(12)串联的二极管(11)和与该二极管(11)并联的电阻器(13)。……
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陈金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输入“www.zjdoway.com”进行访问,进入网站后,显示有大维公司企业名称。在该网站产品服务栏目下静电除尘子栏中,介绍有“Coroboth激能脉冲电源”,介绍如下:“Coroboth激能脉冲电源是大维高新自主研发的一种能以周期性输出数十兆瓦级能量的一种功率叠加型脉冲电源,它的功率输出有两部分组成:基波和脉冲,基波部分输出的直流负高压,与脉冲部分输出的微秒级负高压,通过耦合叠加电路,产生一种基波叠加脉冲,最高幅值达140KV以上,供给电除尘电场。Coroboth激能脉冲电源……主要应用于电除尘器次末级、末级市场,是电除尘器史上的一场革命。”介绍内容配有工况应用图片一张。
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许睿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输入“www.zjdoway.com”进行访问,进入网站后,显示有大维公司企业名称,在“企业简介”中有如下内容:“大维公司是一家以高压电力电子智能控制技术为核心,依托能量智能优化软件和大功率高压电力电子技术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智能高压供电控制装置,不断拓展高端应用领域并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经过多年的研发投入,目前形成了以大功率高压电力电子技术、能量智能优化软件技术为核心的软硬件技术平台,结合高稳定性工业通讯及互联网技术和整机制造工艺,研发、设计、生产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和等离子供电控制装置等三大类产品。公司产品目前主要应用于工业领域的粉尘超低排放、等离子多种污染物协同脱除和高盐易结垢废水脉冲浓缩零排放等方面。……”在“发展历程”中介绍:“2017年12月,年度销售额首超2亿元……”在“产品服务”项下“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中介绍有如下内容:“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是目前粉尘超低排放行业的主流产品,大维高新于2010年推出首台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经过多年不断技术更新改进,已发展为EHC-Ⅱ型第二代复合式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EHC-Ⅱ型高频高压供电控制装置是采用高效高频软开关逆变技术、高效高频高压变压器技术,运用嵌入式控制技术和能量智能优化软件技术,结合高效热系统设计技术研制而成……”在“产品服务”项下“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中介绍有如下内容:“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是行业的新兴高端产品。由艾法史密斯于2012推出全球首台大维高新于2013年推出公司的首台脉冲高压供电控制装置,目前已衍生出多种规格型号,适用于不同工艺应用……特点:1)对高比电阻粉尘的荷电能力极强,针对<PM10粉尘捕集能力提高17倍以上,提高除尘效率;2)LC振荡电路具能量回收机能,脉冲电源效率高,相同除尘效率前提下节能大于65%……”
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许睿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百度文库”中一篇由“duxinoxia1128”于2015年3月22日上传,名为“Coroboth?基波叠加脉冲电源?”的演示文档,下载该文档并查看。文档首页落款处有“金华大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学能源工程学系联合研制”的内容;文档内容中有如下介绍:“一句话概括Coroboth:高效捕集<PM10,对高比电阻不敏感,大幅度节能减排的电除尘电源……”“‘Coroboth基波叠加脉冲电源’是‘工频、三相DC电源’、‘高频DC电源’和‘脉冲电源或简易脉冲供电方式’的集成”等,该文档中还给出了一张电路图,尾页介绍“本文件起草人:施晓东,金华大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许睿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输入“www.zjdoway.com”进行访问,进入网站后,显示有大维公司企业名称。在该网站“产品服务”栏目下“行业先进节能环保系统工程”子栏中,介绍有其典型工程业绩,其中部分为用于高温电除尘器、电除尘器或电袋复合除尘器。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注册在第9类变压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的第13144692号“Coroboth”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大维公司享有,该商标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另查明,专利号为0417771B1的欧洲专利公开了一种“高压脉冲发生电路和含有它的静电除尘器”,该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9月12日,公开日为1991年3月20日。
根据史密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浙01民初444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2月20日前往大维公司厂房实施证据保全,现场查封了“coroboth-1-C”型脉冲电源一台;该厂房另有独立放置的直流电源若干,现场未见与直流电源或静电滤尘器相连接的脉冲电源。
以上事实,由史密斯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与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大维公司提交的专利文本,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所取得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史密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期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史密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表明大维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二)若侵权成立,史密斯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史密斯公司主张大维公司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所载技术方案。大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大维公司未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实施完整的“一种脉冲产生系统”技术方案,只是经营项目中包括DC电源和脉冲电源,均是分别提供;2.涉案专利包含分别独立的脉冲电源和DC电源,但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脉冲电源,没有DC电源,也进而不具备“安排所述DC电源使所述静电滤尘器预充电到某一DC电压”的特征;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将“所述系统耦合到所述静电滤尘器”,“耦合”应当指直接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静电滤尘器时没有直接连接到静电滤尘器,而是在耦合电容之后经高压隔离开关连接到静电滤尘器。另鉴于史密斯公司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大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史密斯公司所主张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史密斯公司主张大维公司直接完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证明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即民事诉讼中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至少有以下两个层面的要求:权利主张者(原告)首先需要对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被控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次还需要证明被控行为属于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整实施,即全面覆盖了权利人所主张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在进行第二步关于是否全面覆盖的判断时,应当要求第一环节的举证已经使得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明确、具体、可比对。
本案中,史密斯公司为实现上述证明目的,以其公证的网页内容和本院经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相结合使用。本院经审查,史密斯公司所举证据中来源于百度文库的演示文稿上传者不明,且百度文库作为开放共享平台,任何人注册账号后均可上传,故不能明确该文稿与大维公司的关联性,该文稿不可以作为认定大维公司是否侵权的直接依据。史密斯公司所提交的大维公司网站内容仅是一种宣传,专利侵权案件中宣传内容显然不能与客观行为直接划等号,故该网页不能直接证明大维公司已经实际按其宣传内容实施了相应技术方案。同时,网页宣传内容也较为笼统,无以具体地明确具体技术方案,以用于比对。事实上,关于大维公司所实施具体技术方案的唯一直接证据即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
就本院所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仅是一台脉冲电源,显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当中所记载的“DC电源”及相应技术特征。而本院在保全现场所发现的大维公司库存的其他直流电源均为独立放置,未见与前述脉冲电源相配合使用的相关证据,故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易言之,本院保全过程所取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维公司完整实施了包含有DC电源和脉冲电源两个不可或缺技术特征的专利技术方案。
另,即使将大维公司网页宣传内容作为其实际实施技术方案的依据,即认定大维公司确如网页宣传内容所述,事实上提供了同时具有DC电源和脉冲电源的电源系统。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有步骤特征——“安排所述DC电源使所述静电滤尘器预充电到某一DC电压”,而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大维公司实施了该步骤特征。事实上,该步骤特征是在专利电源系统实际用于静电滤尘器工况时才会实施的步骤,作为电源生产厂家的大维公司,本身并不从事静电滤尘的经营,在无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显然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该步骤。故即使前述假定前提成立,在案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大维公司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不能满足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
鉴于史密斯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在案证据自然也不能证明史密斯公司所主张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不能证明大维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史密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的其他争议特征和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述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FL史密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FL史密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FL史密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青
审 判 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姜妍
技术调查官易云杰
书记员姚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