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7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路39号12幢9-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经理岗位工作,并约定原告月均工资不低于35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陆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0年12月;工作期间原告计薪周期为当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入职后薪酬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离职前原告均工资为6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公司担任监事的职位,但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当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就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系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本方代表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的计薪方式周期为当月10号左右发放当前自然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合同约定的3500元,虽根据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记录显示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均支付原告6000元款项,但其中包含原告在外业务往来的相关费用;对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中载明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其内容显示原告经委派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一职;2012年1月4日,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廉政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1月31日,被告与重庆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维护托管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化池清掏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又代表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廉政协议书;2015年5月4日,被告与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运行保障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先后四次支付给原告6000元款项;根据培训班照片显示,其中无涉及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手机短信记录中显示发件人为田老大,短信中未直接包含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信息。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费用。该委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以2013年度至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本人当年度年休假待遇的依据,以6000元作为计算本人2015年度年休假待遇,本人每年度年休假标准按5天计算,计算年休假待遇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再上班。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离职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6月1日,但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中载明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其内容显示原告经委派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一职,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针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合同等业务往来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在该期间为授权原告作为本方代表进行相关合同的签订,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有进行授权的相关手续行为,故被告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等为履行被告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另外,虽然原告举示了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但培训班照片中无涉及被告的相关信息,手机短信中也未直接包含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信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短信发件人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凭专利证书中载明专利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被告等内容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已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2012年1月4日原告最早代表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廉政协议书,确认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双方劳动关于2012年1月4日建立,原告依法应从2013年1月4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另外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再上班,原告主张年休假待遇计算截止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的意见正当。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先后四次分别支付给原告6000元款项,被告虽抗辩该6000元中在原告工资之外包含其在外业务往来的相关费用,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5月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至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本人当年度年休假待遇的依据、以6000元作为计算本人2015年度年休假待遇,每年度年休假标准按5天计算的意见正当。具体而言,原告2013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年休假工资为1563.95元(4252元/月÷21.75天×4天×200%);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休假工资为2178.39元(4738元/月÷21.75天×5天×200%);2015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60天÷365天×5天),年休假工资为1655.17元(6000元/月÷21.75天×3天×200%).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97.51元(1563.95元+2178.39元+165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397.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于2010年12月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作为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合同等业务往来,应当认定**在此期间代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等为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举示的其在2012年1月4日代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廉政协议书,认定该时间为**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适当的。**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业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