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7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路39号12幢9-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8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经理岗位工作,并约定原告月均工资不低于35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陆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2日六组录音,拟证明原告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原告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费用进行协商的问题。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经审查,原告陈述该组录音为本人手机录制,现已拷贝至电脑中存放,手机中的相关原始文件已经删除;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录音的对话方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费用。该委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业务提成1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8000元。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观点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录音材料证明本方诉请的内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录音材料中原告的对话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而该证据的原始存档文件现已删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而在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录音材料而认定被告有拖欠原告业务提成的行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8000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业务提成工资18000元,其仅举示了录音材料,而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并未得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认可。合议庭还注意到,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提成工资的约定。**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录音材料不足以支持**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