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7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路39号12幢9-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8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经理岗位工作,并约定原告月均工资不低于3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0年12月。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公司担任监事的职位,但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当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就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化粪池服务合同、生化池清掏合同、廉政协议书系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本方代表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对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中载明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其内容显示原告经委派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一职;2012年1月4日,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廉政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1月31日,被告与重庆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维护托管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化池清掏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又代表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廉政协议书;2015年5月4日,被告与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运行保障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根据培训班照片显示,其中无涉及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手机短信记录中显示发件人为田老大,短信中未直接包含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信息。

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自动离职的通告,通告载明因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旷工之日起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并称因之前就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5年9月18日离职。经审查,被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起擅自离职,并称此后曾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对原告离职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陈述在2015年9月18日自行离职前曾就被告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另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自行离职未再上班。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费用。该委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被迫离职,至今未就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875元/月×12个月×120%)。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9月18日起原告自行离职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6月1日,但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中载明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在核准之日原告已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一职,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针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合同等业务往来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在该期间为授权原告作为本方代表进行相关合同的签订,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有进行授权的相关手续行为,故被告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合同等履行被告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另外,虽然原告举示了培训班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但培训班照片中无涉及被告的相关信息,手机短信中也未直接包含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信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短信发件人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凭专利证书中载明专利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被告等内容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2012年1月4日原告最早代表被告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廉政协议书,确认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陈述在2015年9月18日离职前曾就被告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擅自离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对原告离职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自行离职未再上班,确认以该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情形。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累计缴费时间依法应当超过三年不足四年,该期间原告本应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客观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875元/月×9个月×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于2010年12月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4日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作为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与第三方进行签订合同等业务往来,应当认定**在此期间代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等为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举示的其在2012年1月4日代表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廉政协议书,认定该时间为**与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适当的。**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到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应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重庆城池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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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