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3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建东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0865。
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小梅,女,197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严如彬,男,1963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严如彬,左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被告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如彬,左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但尚欠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方鼎公司辩称:方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左小梅、严如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严如彬、左小梅(乙方、借款人)与***(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止;3、借款到期日即为归还本金的日期;第四条、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内为实行固定利率,不作调整;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支付按下列第(1)项执行:第(1)项:按月付息;......;第(4)项:乙方将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到期归还的本金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5XXXXXXXXXXX,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以此类推;如遇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到下个工作日;......第六条、甲方应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借款资金交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严如彬;账号:62286XXXXXXXXXXX);甲方交付资金的延期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两个工作日。......。***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严如彬、左小梅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方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同日,***通过农商行铜梁支行向严如彬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
同日,方鼎公司、严如彬、左小梅向***出具借条载明:依据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位严如彬、左小梅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即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经营性借款。严如彬、左小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方鼎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
同日,严如彬、左小梅向重庆诚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载明:本单位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公司、严如彬、左小梅因资金周转困难,现需向民间借入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委托贵公司代我寻找资金出借方。本笔资金计划借入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大写:百分之二,要求资金来源合法,贵公司为我寻找到所需资金,我自愿支付居间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付入账号62125XXXXXXXXXXX,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此款待《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贵公司付清。此笔借款本公司自愿用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应收款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资产,计划用经营收入和应收账款归还借款。此委托有限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严如彬、左小梅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方鼎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
庭审中,***陈述:严如彬、左小梅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现欠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含2015年12月15日严如彬、左小梅偿还的15万元中的5万元和2017年1月16日偿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予以抵扣。2015年12月15日偿还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偿还(2019)渝0151民初538号案的借款本金】,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方鼎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由严如彬出资31万元,罗达斌出资30万元,陈扬出资30万元,杨伟出资9万元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如彬。2015年7月25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严如彬将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陈扬,16%的股权转让给杨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借款合同、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借条、借款收妥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且均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如彬、左小梅向***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农商行铜梁支行付款人转账回单、借款借据、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等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因严如彬、左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采信***关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的陈述,故,对***要求严如彬、左小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方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首部没有列明借款人,但在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方鼎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和在《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均加盖了方鼎公司公章,且严如彬当时是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方鼎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严如彬、左小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要求方鼎公司与左小梅、严如彬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鼎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左小梅、严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左小梅、严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