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建东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0865。
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晶,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严如彬。
上诉人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伟、刘建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原审被告严如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一种保证担保行为。三、上诉人保证担保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而免除。四、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五、严如彬、***支付的居间费依法应予返款或抵扣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如彬述称: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当时其为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鼎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作陈述。
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方鼎公司、严如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方鼎公司、严如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严如彬、***(乙方、借款人)与***(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止;3、借款到期日即为归还本金的日期;第四条、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内为实行固定利率,不作调整;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支付按下列第(1)项执行:第(1)项:按月付息;。;第(4)项:乙方将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到期归还的本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62×××31,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以此类推;如遇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到下个工作日;。第六条、甲方应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借款资金交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严如彬;账号:62×××98);甲方交付资金的延期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两个工作日。***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严如彬、***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方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同日,***通过农商行铜梁支行向严如彬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
同日,方鼎公司、严如彬、***向***出具借条载明:依据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位严如彬、***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即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经营性借款。严如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方鼎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
同日,严如彬、***向重庆诚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载明:本单位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公司、严如彬、***因资金周转困难,现需向民间借入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委托贵公司代我寻找资金出借方。本笔资金计划借入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大写:百分之二,要求资金来源合法,贵公司为我寻找到所需资金,我自愿支付居间费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付入账号62×××31,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户名:***,此款待《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贵公司付清。此笔借款本公司自愿用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应收款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资产,计划用经营收入和应收账款归还借款。此委托有限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严如彬、***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方鼎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
庭审中,***陈述:严如彬、***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现欠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含2015年12月15日严如彬、***偿还的15万元中的5万元和2017年1月16日偿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予以抵扣。2015年12月15日偿还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偿还(2019)渝0151民初538号案的借款本金】,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方鼎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由严如彬出资31万元,罗达斌出资30万元,陈扬出资30万元,杨伟出资9万元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如彬。2015年7月25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严如彬将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陈扬,16%的股权转让给杨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如彬、***向***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农商行铜梁支行付款人转账回单、借款借据、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严如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的陈述,故,对***要求严如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方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首部没有列明借款人,但在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方鼎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和在《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均加盖了方鼎公司公章,且严如彬当时是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方鼎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严如彬、***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要求方鼎公司与***、严如彬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鼎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严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方鼎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严如彬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严如彬、***,借款人处并没有方鼎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手写加入“方鼎公司”系***单方面所为;2.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延期协议》,拟证明***与严如彬、***事实上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协议上方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工商登记,拟证明重庆诚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居间服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作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借款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延期还款协议中并未表述被上诉人放弃对方鼎公司的债权;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严如彬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各方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严如彬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鼎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虽然方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首部没有列明借款人,但在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方鼎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和在《借款人借入资金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均加盖了方鼎公司公章,且严如彬当时是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方鼎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严如彬、***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方鼎公司上诉认为其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中,方鼎公司举示了2014年6月14日由严如彬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借款延期协议》,该份协议中方鼎公司未加盖公章,方鼎公司据此认为该份《借款延期协议》系由严如彬和***与***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免除了方鼎公司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方鼎公司在该《借款延期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的主旨主要是延长借款期限,该份协议上明确一切条款按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且鉴于该协议签订时严如彬系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由此认定该协议免除了方鼎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方鼎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方鼎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方鼎公司认为严如彬、***支付的居间费依法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的问题,该居间费系由重庆诚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方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市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