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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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20078号
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42号-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巨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系公司职工。
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8-80号。
法定代表人:蔡红光,系公司经理。
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网络及大屏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货款14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表示对其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监控系统设备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诸暨市圣婴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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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永武
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
人民审判员 周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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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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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