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9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42号-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
负责人:张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
负责人:赵汝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朱**、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潘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被告朱**、被告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威泰公司、潘海明赔偿医疗费235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108.5元、护理费10043.4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974元、评估费1240元等损失203263.8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朱**、威泰公司、潘海明承担。庭审中,***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1114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朱**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潘海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潘海明无责任。***受伤后赴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18天,截止目前花费医疗费23535.93元,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出院后,经鉴定,***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悉,涉案浙D×××××号车辆系威泰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均为保险责任期间。
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威泰公司的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威泰公司答辩称:朱**是其公司员工,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朱**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32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认可15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认可1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因不足以证明可按照城镇标居民准赔偿,如果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应以之前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考虑到***更换了驾驶室大梁,认可车辆损失24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其公司按照1/11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全责方赔付,考虑到全责方车主也受伤,应预留份额,如果全责方车主同意不预留,其公司也可全额支付,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一组,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一组,拟证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医疗证明单一份,拟证明***的内部固定物不需取出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流动人口登记表等一组,拟证明***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74元及支出评估费1240元的事实。
朱**、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为23092.93元;对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的实际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不强,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涉及到工伤赔偿事项,***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希望***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大量的维修不存在必要性,鉴于已经实际维修,法院应依法酌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只认可24000元。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朱**、威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潘海明、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3535.93元;证据6中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流动人口登记表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诸暨市务工的事实,且***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在诸暨市不存在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浙D×××××号车辆损失已经评估,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室大梁等无需更换,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之诉称一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35.9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人体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浙D×××××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974元。***支出评估费1240元。
再查明,朱**驾驶的浙D×××××号车辆为威泰公司所有,朱**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潘海明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诸暨市,并在诸暨市广义运输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朱**负全部责任,***、潘海明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朱**系威泰公司的员工,故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明海则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3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5108.5元(167.39元/天×150天);5、护理费10043.4元(167.3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30974元;10、鉴定费1900元;11、评估费1240元。合计损失211689.83元。潘海明的浙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威泰公司的浙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另一受害人朱**同意该交强险无责限额在本案中全额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549.83元(211689.83元-1900元-1240元-12000元-122000元),威泰公司赔偿3140元(第10、11项)。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此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该非医保费用亦属不合理费用,另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作出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6549.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损失3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计2174.5元,由被告诸暨威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