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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汇力瓷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汇力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月,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原审第三人:高邑县恒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仓房村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汇力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月、***、***及原审第三人高邑县恒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374号之二、(2023)粤1802民初137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374号之二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起诉状中写有“此致高邑县人民法院”部分为笔误,且以**公司提交的《管辖权的说明》即认为**公司选择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并未收到上述《管辖权的说明》,应为**公司补交。二、一审法院认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管辖原则是错误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一般侵权案件属于不同类别,不同的案由体系,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374号之三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购买资产的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六个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清远市清城区。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是**公司所在地属于认定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 **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二、自最高人民法院至地方各级法院均一致认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有“此致高邑县人民法院”的字样,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时,一并提交了《关于清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后又提交《说明》,说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存在笔误,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公司以恒泰公司股东***等人及汇力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及汇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及汇力公司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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