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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0367号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平路2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质保金)33546.1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7.24元(以未付质保金33546.18元为计算基数,以LPR3.65%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4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因增城香缇**6-8#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陶瓷砖产品,双方签订了墙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涉案合同项下,原告累计供货670923.59元,当前保修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当前应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即670923.5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37377.41元,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33546.18元。因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等付款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请款材料。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原告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被告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被告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增城香缇**6-8#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墙地砖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载明“4.4质保金:本合同结算总金的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甲方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附件3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期满(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后支付(须扣除已由甲方代为保修及赔偿的费用)。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方可),甲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增城香缇**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670923.59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33546.18元,保修期两年,起止时间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增城香缇**6-8#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墙地砖采购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涉案项目已过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354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3546.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354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546.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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