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3知民初647号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朋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阳县朋鹏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