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26民初807号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33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1,541.6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4.20元(以181,541.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184,655.8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惠州博罗龙光天熙花园二期3#、5-9#楼公区装修项目向原告采购东鹏瓷砖产品。经双方核算,截至2023年10月2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955,873.59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74,331.95元,尚欠货款181,541.64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就剩余款项向我方申请付款,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前期交易习惯,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工作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答辩人申请支付的款项,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并未向我方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并未就剩余款项提交相应的请款材料,系原告自身怠于行使请款权利、义务而导致案涉款项未进入付款流程,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未付款。原告自身对案涉合同约定事实有清楚的认识,未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履行合同约定的请款义务提供相关材料及发票等,却直接提出诉讼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还滥用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184,655.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5日,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博罗龙光天熙花园二期3#、5-9#楼公区装修项目瓷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附件4为《质量保修书》。《采购合同》签订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出售瓷砖产品,《甲供材料供货申请单》《甲供材料验收单》。2023年10月20日,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955,873.59元。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774,331.95元。2022年10月28日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910,978.76元。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81,541.64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瓷砖产品,双方进行了验收以及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955,873.59元,已支付金额774,331.95元,未支付金额为181,541.64元,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1,541.64元。综上所述,对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4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及货款结算1.付款方式……(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若有精装房,则按精装房交付业主之日起两个月后),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3)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前提下30天内无息付清。(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相应货款全额且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开具发票。否则,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购合同》附件4中约定“一、质量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案涉合同最后一批陶瓷产品于2023年5月18日验收,双方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910,978.76元。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81,541.64元(955,873.59元-774,331.9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4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81,541.64元中,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44,894.83元(955,873.59元-910,978.7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逾期付款,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金应以136,646.81元(181,541.64元-44,8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81,541.6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646.8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6元,由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96.5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省煜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996.56元,拒不交纳,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