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海南博昊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18号福昌大厦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9232-1。
法定代表人:史梓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荣,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714997-4。
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华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博昊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南博昊公司)诉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博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荣、宫彩虹,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博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聚氨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将其冷库硬质聚氨酯泡沫喷涂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41103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发包人需两天内预付工程总金额的20%,即300000元作为订金;承包人聚氨材料到场40吨时,发包人付工程款300000元;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4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7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300000元;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9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足工程造价90%的余款,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8%,其余2%满一年后结清;以上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五天,逾期付款从第五天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5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41103元,扣除已付款1500000元,余款341103元尚未支付。按合同约定,余款341103元中的156992.7元需5天内支付,147288.24元于6个月之内支付,36822.06元于1年后结清。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仅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和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91103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110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26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利息为9123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为16735元;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为26754元;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负担。
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辩称: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确认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150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现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确实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范围、内容和工程造价。1、工程名称:冷库聚氨酯硬泡保温、聚氨酯氰凝隔气层防潮层,墙、柱面彩钢板外护工程。2、工程地点:阳春市春城大岗脚工业园B4地块。3、工程单位单价:(1)聚氨酯硬泡工程每立方米计人民币捌佰贰拾元(¥820.00元);(2)聚氨酯氰凝隔气防潮层工程每平方米计人民币壹拾捌元整(¥18.00元);(3)墙、柱面彩钢板保护层工程每平方米计人民币伍拾捌元整(¥58.00元)。4、工程规模和数量:(1)聚氨酯硬泡工程量约1740立方米;(2)聚氨酯氰凝隔气防潮层工程量约7378㎡;(3)墙、柱面彩钢板保护层工程约3400㎡(因发包人土建图纸尺寸可能有所差别,固本工程最终结算按施工现场实际尺寸为准)。5、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所定时间并可给予延迟五天之内进场,发包人现场如不再具备施工条件时,其责任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有权另行安排时间进场,发包人不得异议)。6、竣工日期伍拾天。本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如因发包人延误不能按时完工的,其责任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有权另行安排时间施工,发包人并补给第二次进场汽车运输费给承包人。7、本工程总预算造价约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l760000.00元)。8、本工程造价含材料发票,发票不足部分由承包方补足。二、聚氨酯硬泡工程质量及要求。1、承包人按设计图纸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现将设计指标应达的标准列出如下:氧指数≥26;抗压强度﹥0.25Mpa;导热系数:≤0.O24w/m.k。……。2、(1)保温层厚度按甲方要求列出如下:冷藏库四周外墙喷涂厚160㎜;中柱面喷涂厚160㎜;急冻库地、顶、墙面、柱喷涂厚200㎜。(2)聚氨酯氰凝防潮隔气层所有的墙面、柱面、地面、刷防潮隔气漆两遍。(3)彩钢板保护层所有墙面、柱面做彩钢板外护。……。三、双方履约责任。发包人:1、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发包人应按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若因工程款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因长时间停工而造成材料涨价,发包人必须按当前材料所涨价差补偿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撤离工地另行安排时间进场施工,并可终止合同,发包人不得异议。2、提供齐全的准确尺寸的施工图纸两份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图纸原则上不更改,如需要更改,应提前壹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已进行基面各项施工,发包人应赔偿给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1、承包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施工图纸(如建筑实体和图纸不符,以建筑实体进行施工)以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工期。……。四、施工工期及验收。承包人待发包人通知进场,工作日期为伍拾个工作日(机房设备保温不执行此项规定,按操作规范和施工实际要求)。履约过程中发生有以下特殊情况时,施工工期可以顺延:1、施工场地有障碍或配套工程未完成而不能施工的,已提前通知发包人代表仍未解决好影响施工进度的;……;7、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三天内派人员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派人验收,且超过三天还不派人员验收,则视为本工程自动验收合格。五、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发包人需两天内预付工程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O0元)作为订金,承包人聚氨材料到场40吨时,发包人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O0元)。双方各派代表在施工现场按实际尺寸测量出数据确认后,双方代表签字并按测算数据给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和凭此数据做为聚氨酯硬泡、氰凝防水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付款凭据(彩钢板按板材的实际高度计算)。2、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4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70%,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90%,发包人付给承包工程进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足总工程造价90%的余款,总工程款的l0%做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8%,其余2%满一年后结清,以上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五天。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五天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4、现因市面材料价格浮动较大,请贵司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人原因顺延付款,且顺延付款期间而造成材料涨价,发包人应按当前市面材料浮动价调整补偿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一切经济损失。5、聚氨酯现场喷泡,工程质保期一年,保修条款按国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有关条文执行,在保修期间,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承包人负责修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承包人无偿修补。六、违约责任。1、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其它原因造成承包人五天内不施工时,承包人有权把设备、材料、人员撤离工地并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而严重影响发包人整体工程进度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于2010年11月按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的通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2011年3月底,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验收和投入使用。在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2010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在2010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在2011年1月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在2011年1月1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在2011年1月27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在2011年3月7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共150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
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广东新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冷库保温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壹仟壹佰零叁元整(¥1841103.00元),备注:甲方已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根据本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付至总工程造价90%)计,即应付到总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柒角整(¥1656992.70元);扣除甲方已付进度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现应再付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柒角整(¥156992.7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尚余工程款191103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原告海南博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03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聚氨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平面图、工程量计量测量单、广东新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冷库保温工程结算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将其公司冷库硬质聚氨酯泡沫喷涂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施工建设,该“施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
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验收和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8日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41103元,扣减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结算后尚欠工程款34110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又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15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9110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103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
原告海南博昊公司还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按照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建设工程,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共150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亦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尚欠工程款191103元至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按照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足总工程造价90%的余款,总工程款的l0%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支付8%,其余2%满一年后结清,以上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五天。”的约定和结合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结算后的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海南博昊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双方结算后的第五日即2011年5月13日起分段计算,其中156992.7元(工程总造价1841103元×90%)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147288.24元(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支付8%)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204280.94元(应付工程款156992.7元+应付质保金147288.24元-2012年1月17日已付款1000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36822.06元(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结清)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191103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海南博昊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110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6992.7元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147288.24元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204280.94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36822.06元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191103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海南博昊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王荣松
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