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初1号
原告:河南宇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2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康。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
原告河南宇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我院已受理了原告河南宇华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我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但该案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下,且涉案厂房位于许昌市辖区内,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本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妥。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陶旻旼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