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732号
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鸣,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
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旋公司)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兰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668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1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进行采购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28112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预付款466840元。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11月3日发函通知被告进场,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照《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3项“如乙方超过通知的日期未进场施工、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安装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逾期3天进场施工或逾期3天完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普兰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合同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就其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从被告处采购电梯16台,合同价款为设备款233.42万元、安装费47.7万元;设备的交付期:1、设备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双方确认土建图、电(扶)梯技术图纸(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首笔预付款后50天内交付设备;2、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设备安装工期为4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1、设备采购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用量分批购买,设备单价执行上表中单价,数量以每次实际购买数量为准,实际支付金额按以下付款比例分批相应支付(每次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实际支付的相应批次预付款为准);(2)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将当次电(扶)梯设备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乙方履行合同后该预付款抵作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次电(扶)梯设备总价的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备到安装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次电(扶)梯设备总价的65%,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开出当次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当次电(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完成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次电(扶)梯设备总价的75%;(5)本次设备总价的25%(含当次设备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安装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四次支付(自验收合格后满半年支付一次);(6)所有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合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违约责任:…3、如乙方超过通知的日期未进场施工、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安装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逾期3天进场施工或逾期3天完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约代表处签有“张怀东”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46684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6840元,原告转款的业务回单上用途处载明为“电梯款”。
2020年11月3日,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致: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关于郑州金马**旋家居CBD一期2#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我司于2017.11.4向贵司支付了预付款46.684万元;2020年7月30日我司发函通知贵司尽快排产并进场施工。至今2#楼的电梯设备仍未进场,具体排产情况也未得到贵司的消息。现正式通知贵司按合同要求先行排产2-4#楼无机房货梯1台、2-4#楼无机房客梯1台、2-3#楼无机房货梯1台、2-5#楼有机房客梯1台,请贵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按照2020年7月30日发函通知的排产设备进场安装。逾期我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贵司返还预付款46.68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将该《工作联系函》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安排设备进场安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发送文件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制作的电(扶)梯技术图纸八张、被告公司人员张怀东带领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确认电梯井道等土建参数的图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土建图、电(扶)梯技术图纸都有确认。原告公司设计部人员通过邮箱向被告公司指定的邮箱账号发送了金马**旋2#楼、6#楼一期建筑结构施工图。被告结合此施工图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电(扶)梯技术图纸。之后被告公司人员张怀东向原告送达了八张电(扶)梯技术图纸。2019年3月1日,被告公司人员张怀东带领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确认电梯井道等土建参数。
庭审中,原告称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1120元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为:《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1.12万元(电梯设备价款233.42万元+安装费47.7万元),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为281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普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66840元,已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33.42万元的20%。根据《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设备的交付:在合同生效、双方确认土建图、电(扶)梯技术图纸(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首笔预付款后50天内交付设备;2、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设备安装工期为40个日历天”。但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并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按照2020年7月30日发函通知的排产设备进场安装,被告至今未安排设备进场安装。被告虽然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时已过2020年11月15日,但其在收到《工作联系函》后,不与原告协商变更安排设备进场安装时间等事宜,怠于履行《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被告超过通知的日期未进场施工、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安装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逾期3天进场施工或逾期3天完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要求解除《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6684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6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28112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被告超过通知的日期未进场施工、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安装完工,…逾期3天进场施工或逾期3天完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按照2020年7月30日发函通知的排产设备进场安装,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该联系函时已超过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存在疏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供货安装导致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金马**旋家居CBD2#楼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电梯预付款466840元;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0元,原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89元,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荆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