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
原告***、**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153590元,并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226360元,并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署多份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漯河瑞贝卡甲天下、襄县天戈硅业、许昌襄县天戈硅业、东源锦城小区7#等工程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安装费金额、安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条款等内容。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署多份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临颍瑞贝卡甲天下、漯河瑞贝卡甲天下等工程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安装费金额、安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以上工程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相关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依据第五条合同约定,二原告安装的电梯项目早已完成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安装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付清电梯安装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面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为证。鉴于被告多次违约不予支付款项的行为,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装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安装承揽方)分别签订《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工程名称分别为: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程小区项目、襄县天戈硅业、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许昌天戈硅业电梯项目;安装费分别为:36100元、48000元、45600元、68400元、102600元、68400元、102600元、4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1.乙方进驻施工现场完成开箱验货,经甲方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2.乙方安装导轨、轿厢并调试完毕,经甲方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3.厂检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4、乙方完成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总安装费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58110元。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装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安装承揽方)分别签订《电/扶梯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工程名称分别为: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一批、临颍瑞贝卡家天下、临颍瑞贝卡家天下、临颍瑞贝卡家天下、临颍瑞贝卡家天下、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临颍瑞贝卡家天下;安装费分别为:395000元、119700元、205200元、51300元、102600元、68400元、34200元、68400元、102600元;《电/扶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开工申请,提供开工告知书批复件复印件寄给甲方。乙方进行施工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电梯安装至导轨立完,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安装质量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注:上交导轨安装质量记录表);由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厂检、调试完毕或者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所验收后,提出整改项,安装人员及时整改完毕,通过维保负责人检查确认签字后,乙方提供资料齐全后,甲方支付(预付)乙方安装费的30%,经维保负责人确认用户启动电梯满三个月,不超过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未发生安装方责任引起的现场补件和重大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的的整改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10%。《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1.乙方进驻施工现场完成开箱验货,经甲方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2.乙方安装导轨、轿厢并调试完毕,经甲方派驻工地代表签字后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3.厂检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的30%;4、乙方完成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总安装费的10%。另查明,根据明细单显示合同编号为RBP200615-01、项目名称为漯河瑞贝卡家天下二期二批合同金额34200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陈述因合同原件在被告处,所以无法提供原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957240元。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委托安装合同》《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屏、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规定,电梯的安装工作必须由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格的单位才能进行,并且必须取得原制造厂家的授权。被告将案涉电梯交由不具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安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委托安装行为显属无效,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电梯委托施工合同当然无效。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案中,二原告已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工作,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原告***共安装电梯32台,安装费共计51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安装费358110元并提供有微信截图及付款明细单,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安装费153590元。原告**共安装电梯57台,安装费共计118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安装费957240元并提供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明细单,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安装费22436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明知本人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仍然承揽电梯安装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53590元;
二、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24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9.63元,由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8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