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76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4832号。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乘客电梯、自动扶梯等系列产品的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等业务,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次承揽被告电梯安装业务,2019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梯安装剩余款85000元,并出具欠款单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实际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到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等。2016年9月、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对电梯进行安装。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安装项目剩余安装款》明细表格,该份表格记载了项目名称、合同号、台数、合同金额、剩余安装费数额。截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剩余安装款85000元未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2年1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安装款结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核算后,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安装项目剩余安装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核算后确定被告下欠原告***电梯安装款8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艳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刘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