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87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韩方莹(实习),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
原告***诉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20年10月,被告以没有业绩为由,单方面停发原告工资,2021年3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且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索要工资遭拒绝后于2021年3月30日被迫离职,2020年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职位为销售部销售顾问,工资报酬标准为2500元/月。2021年3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下欠原告2020年7月份、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6个月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并从事劳务,原告应当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因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支付的1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