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

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527号
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洋,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洋、押晓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瑞普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22,945.26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8年5月18日-2021年5月18日);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因疫情,原告瑞普兰德公司经营受限,对员工分批解散。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车间主任,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将被告***调任至工程部项目经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执行调令,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接到告知书后,对原告作出的决定既不反对又不履行,原告根据被告***钉钉打卡记录,考勤截止4月30日,工资已发放完毕。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赔偿22,945.26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称:“***同志,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从2021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届满,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其次,双方并没有出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所称“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劳人仲案字(2021)99号的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到原告瑞普兰德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2021年5月18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工资为每月4,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21年2月22日,原告发出《调动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求,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同志从生产部调动至工程部,请于接收到此函后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21年2月22日到工程部报到,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适应期为一个月”。2021年3月22日,瑞普兰德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劳动岗位的决定》,内容为“2021年2月22日,因公司受2020年疫情影响,公司无订单且回款困难,决定对公司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并决定将***同志工作岗位从生产部车间主任调整为工程部项目经理。考虑到***同志曾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决定给予***同志为期一个月适应期适应新岗位,***同志不愿意调整至新岗位,使公司相关工作难以开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2021年3月22日公司开展企业生产调整会议,对于***同志不服从安排调整至新岗位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特决定再给予其一个月的时间考虑,如仍拒绝调整岗位,公司决定于2021年4月底解除与***同志劳动协议”。2021年4月21日,原告瑞普兰德公司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同志,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从2021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7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1〕9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瑞普兰德公司称因经营原因需给申请人***调岗,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性、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945.26元。原告瑞普兰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动通知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1〕9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瑞普兰德公司与被告***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称因经营原因所需被告不配合调岗,向被告发出《调动通知函》、《关于调整***劳动岗位的决定》,以被告不配合调岗为由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调岗通知表示不知情,原告不能证明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上述通知、决定已送达被告,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参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即45,890.54元÷12个月=3,824.21元,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赔偿金,即3824.21×3×2=22,945.26元。原告主张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2,94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显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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