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市金某某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358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通,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若飞,职务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2民初27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1、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郑州市金马**旋家居CBD一期6#楼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被执行人完成在郑州金马**旋家居CBD一期6#楼4台货梯的安装、调试,并移交随机资料;3、被执行人移交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质量监督检测报告及竣工资料;4、被执行人支付7万元违约金;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因年数较长且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27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赴许昌市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赴许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由于被执行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未找到被执行人,故未实施。
八、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以约谈形式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回复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1年11月29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马**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