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21民初3412号
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孙孟刘村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山东阳谷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