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4068号
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九龙工业港九州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伍贤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衡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成都顺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深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货款452488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成立顺深公司,2015年6月19日,该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被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5)双流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顺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452488元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顺深公司负担。其后,顺深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顺深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顺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9月5日,三被告认缴出资成立顺深公司;2013年10月11日,三被告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到3000万元,增资后,被告***认缴1080万元,被告***认缴960万元,被告**认缴960万元。决议当天,三被告将认缴出资款全部存入公司验资账户。2013年10月12日,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同日,出资款全部由基本账户转出至案外人张世忠账户上,此后未补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未签署过顺深公司设立文件,对该公司的设立、出资及之后的资金流向均不知情,且公司基本账户对外转账并非必然是抽逃出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抽逃出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顺深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力偿债,提交了执行笔录照片打印件及执行照片;**对该组证据未认可;因执行笔录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执行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出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日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蜀衡公司与顺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顺深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452488元给付蜀衡公司,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顺深公司负担。2016年6月***日,该院作出的(2016)川0122执3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顺深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信息显示:顺深公司2013年9月4日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共3人,其中***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160万元、***认缴出资16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080万元、**认缴出资960万元、***认缴出资960万元;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13年10月11日止,顺深公司已收到***缴纳到位实收资本1080万元、**缴纳到位实收资本960万元、***缴纳到位实收资本960万元,缴存账号均为顺深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南郊支行尾号为***82的账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南郊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显示:顺深公司尾号为***82的账号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转账1080万元、**转账960万元、***转账960万元,该账号于2013年10月12日销户,余额30000291.67元转入顺深公司尾号6081的账号;顺深公司尾号为6081的账号于2013年10月12日分6笔向“张世忠”账户转账共计30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因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顺深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关于其未签署过顺深公司设立文件,对该公司的设立、出资及之后的资金流向均不知情的抗辩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是否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蜀衡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顺深公司在收到验资3000万元后于次日即向“张世忠”账户汇出3000万元。由于蜀衡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进一步查询顺深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账务账簿,因此,在蜀衡公司提供了对顺深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作为有能力控制顺深公司的股东,未就顺深公司向“张世忠”汇款3000万元是否系顺深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等举证,该笔资金的汇出应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调解书确认的顺深公司应付蜀衡公司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顺深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以452488元+4044元=45653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向蜀衡公司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作为顺深公司债务,也应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前述认定,顺深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分别为:***抽逃出资1080万元、***逃出资960万元、***抽逃出资960万元。而蜀衡公司主张的顺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包括货款452488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其金额未超出***、***、**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蜀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成都顺深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452488元、案件受理费40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45653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5元、保全费***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33元,已由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蜀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