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被告:文春华,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大专文化,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100号福龙苑二期5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9462808P。
法定代表人:张明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辉,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春华、原审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黄晓春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