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大专文化,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被告:董啟才,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100号福龙苑二期5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9462808P。
法定代表人:张明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啟才、原审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啟才、原审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和董啟才答辩,其受董啟才雇请从事拉混凝土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提供拖拉机为董啟才拉运混凝土,而不是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董啟才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然董啟才施工的工程是向上诉人承包来的,但董啟才是因为施工的需要自己雇请被上诉人自带设备拉运混凝土,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表述为“欠运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支付拖拉机运费的责任应由董啟才承担,与上诉人、恒之邦公司无关。三、被上诉人“欠条”中主张的欠工资金额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方“移交证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而非上诉人所称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工21天、与董啟才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70元及欠工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董啟才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啟才述称,我差欠**工资情况属实,之所以没能付清,是因为***差欠我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完,我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公司对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之邦公司中标“楚雄市东华镇改建及硬化达苴村委会至小凹舍(C094532301)含塔之么新建路基项目”,后被告恒之邦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路面施工(含人工、机械部分)分包给被告董啟才施工。之后,被告董啟才雇请原告**用拖拉机拉运混凝土,连人带车每天的劳务费为370元,原告一共提供劳务21天,被告董啟才支付了4770元后剩余的款项未付。2019年3月10日,被告董啟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上棚门一组56号董啟才向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楚雄市东华镇达苴到小凹舍(C094532301)施工水泥路从2017年3月8日动工至2018年1月完工(欠运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该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之邦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董啟才。原告**受被告董啟才雇请,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董啟才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董啟才未支付,故被告董啟才应对尚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被告董啟才,该转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对被告董啟才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之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董啟才,上述分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且被告恒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董啟才与恒之邦公司之间已经进行最终竣工结算,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董啟才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恒之邦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已经按计算表付清款项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在承包被告恒之邦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被告董啟才,被告***在其中是作为承包方和转包方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因其没有能力、没有管理和收取费用而免除其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啟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二、由被告***对被告董啟才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啟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劳务费370元每天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董啟才和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利用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董啟才,董啟才雇请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与董啟才虽已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其将违法分包给董啟才的案涉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原判判令***对董啟才所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黄晓春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