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民初8445号之五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100号福龙苑二期5A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9462808P。
法定代表人:张明旭。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已交)。
审判员 钟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