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杨昌军与天津科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新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民初11335号
原告:杨昌军,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天津科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军。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新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宏军。
第三人: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杨晓华。
原告杨昌军诉被告天津科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新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杨昌军以需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顾 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凌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