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甲、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张汉勇、被上诉人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茅某某驾驶振华公司所有的沪CL5XXX轿车沿本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圆公路里程碑17公里500米附近处向南左转弯时,适遇陈甲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车遂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沪CL5XXX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陈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35,448.75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茅某某、振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甲受伤后,茅某某已先行给付43,952.10元。
  原审审理中,茅某某、振华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均对陈甲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为此,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陈甲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的严重程度,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平保上海分公司也未能证明该鉴定结论有其他法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为由,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3,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74天,计2,220元;4.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5.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104天,计4,160元;6.误工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甲的误工费为6,720元(含固定拆除休息期的误工费);7.交通费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7,000元;9.物损费确认150元;10.鉴定费凭据确认1,600元;11.查档费,凭据确认40元;12.评估费,凭据确认100元;13.律师代理费,陈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诉讼所实际发生,且数额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予以认定。综上,陈甲的损失为118,6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甲与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甲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陈甲所受的损失应由茅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150元,计77,626元。余款医疗费33,572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评估费100元、代理费3,000元,计41,002元,应由茅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其中的70%,即28,701.4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茅某某已赔偿陈甲43,952.10元,故茅某某不再赔偿陈甲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150元,计77,626元;二、陈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甲经手术治疗后恢复良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与人体一般愈合规律及临床手术治疗常规恢复情况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判,对陈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相应的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被上诉人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应予采纳。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予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茅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振华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坚持要求重新鉴定陈甲的伤情,并提供了相关案例予以佐证。经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甲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对该鉴定结论,平保上海分公司、茅某某、振华公司均无异议;陈甲则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残等级过低,但对重新评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陈甲的伤情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变更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陈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故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陈甲系本市农业户口,且居住于本市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陈甲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计算2年,计27,492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120天,计4,8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陈甲的休息期经重新鉴定延长至360日,但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陈甲实际休息6个月,且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调整。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茅某某已先行给付陈甲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462元;
  三、被上诉人茅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陈甲医疗费3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70%,共计人民币29,037.4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43,952.10元,被上诉人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茅某某人民币14,914.7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50元,由陈甲负担人民币1,357元,茅某某负担人民币9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49.10元,陈甲负担人民币442.8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由陈甲负担人民币750元,茅某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书  记  员 卞耀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案号:(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88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