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2512号
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丽雅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丽雅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底漆等建筑施工材料,货款总计26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05元及滞纳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以2670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山东丽雅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环氧底漆、环氧中漆、环氧面漆等产品,总价款26705元。交货方式为货运,交货时间为款到三日内发货。违约责任为被告延付货款,赔偿欠款额每日1%的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同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青岛红旗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发送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物流发货单、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0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但未能举证证实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6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