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6民初760号
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全平,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雅公司)与被告杜全平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当日中止诉讼。2020年2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被告杜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全平返还其从原告处预支的5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由杜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进行项目合作,原告负责承揽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及技术,被告分包劳务施工。项目开工前,原告预支给被告工程款用于发放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项目结束后于年终进行总结算。按惯例,双方结算时清算上年度账目并向被告预支款项用于下年度招募工人的费用。2018年2月13日,双方按惯例结算2017年账目,原告支付给被告86607元,其中包括: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工程款36607元及被告向原告预支5万元工程款作为日后招募工人的费用。但自2018年2月13日至今,被告未再从原告处分包劳务,原告多次要求与其合作也遭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预支的5万元工程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双方按惯例结算2018年账目,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预支的5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2018年2月13日之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作,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预支的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杜全平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预支款项,是原告欠被告工人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接到工资86607元于当天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原告所称预支5万元,被告不认可,也不是事实。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带领工人干工程时,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结清工资,现在原告尚欠被告工人工资58697元,被告保留诉权,在和原告结清账目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中“杜全平”、证据2总结算中借条下方“杜全平”及圈内“2018年2月13日,杜全平预支50000元整周昆明同意2018.2.12”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其书写。对账单中显示的杜全平应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9330元是不应该向丽雅公司支付的,原因是该工地前期工程的管理费4万元杜全平已向丽雅公司支付,后期的工程丽雅公司未进行投资和管理,系杜全平组织工人完成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丽雅公司与被告杜全平于2014年开始项目合作,丽雅公司负责承揽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及技术,杜全平从丽雅公司处分包劳务施工。且杜全平除分包丽雅公司的工程外亦自行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作惯例,项目开工前丽雅公司预支给杜全平工程款用于发放杜全平雇佣的工人工资,并于项目结束后进行年终结算,年终结算时,清算上年度的账目,并向杜全平预支下年度招募工人的费用。杜全平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杜全平应付丽雅公司85852元,丽雅公司应付杜全平122459.8元,两相抵扣后,丽雅公司应付杜全平36607.8元,杜全平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2日,丽雅公司支付杜全平8万元现金,后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明向杜全平银行转账6607元,共计支付杜全平86607元。2018年2月12日之后,丽雅公司与杜全平解除合同关系。
丽雅公司申请对证据1对账单中“杜全平2018.2.12”是否系杜全平所签;对账单与证据2总结算上“借条”下一行“杜全平2018.2.12”的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是否于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丽雅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2总结算中圈内部分“2018年2月13日,杜全平预支50000元整周昆明同意2018.2.12”是否系杜全平书写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
1.上述日期为“2018.2.12”的“对账单”(铅笔手写题名)
上右侧空白处“杜全平”署名字迹和上述日期为“2018.2.12日”的《杜全平截止2018/2/12总结算》中部空白处“杜全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杜全平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即对账单中“杜全平”与总结算中借条下一行“杜全平”的字迹均系杜全平书写);
2.上述两处“杜全平”署名字迹同部位手写日期
“2018.2.12”是同一人书写,但与供检的杜全平样本(日期)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对账单与总结算中借条下一行中的“2018.2.12”均不是杜全平书写);
3.上述两处“杜全平”署名字迹为相近时间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对账单中“2018.2.12”日期的书写是否影响杜全平签字的效力;三、杜全平收到的86607元的性质,应否向丽雅公司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认定的事实为丽雅公司与杜全平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丽雅公司负责承揽建设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地坪漆料)及技术,杜全平从丽雅公司处分包劳务施工。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证据1对账单中“杜全平”字样系杜全平本人书写,且杜全平自认其签名时,已存有左侧表格,虽然其称没有下方表格中第10项12000元、合计122459.8元、36607.8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杜全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记载有杜全平应付公司(即丽雅公司)款项85852元、公司应付杜全平款项122459.8元的表格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表格中记载数据的认可,且杜全平签字的证据2总结算中“一、应付公司应收款及未上交款项85852元;二、截止2018年2月12日丽雅应付杜全平122459.8元;三、丽雅应付杜全平36607.8元”的记载与证据1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故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对账单与总结算中的日期“2018.2.12”并非杜全平书写,但不影响杜全平对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杜全平自丽雅公司处收款8660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杜全平辩称证据2总结算中圈内部分“2018年2月13日,杜全平预支50000元整周昆明同意2018.2.12”并非其书写,且证据1对账单中杜全平应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9330元是不应该向丽雅公司支付的,但本院认为,证据1对账单、证据2总结算均证明,经过双方对账,2017年丽雅公司欠付杜全平36607.8元,2018年2月12日即2017年的阴历年底,杜全平从丽雅公司处支取86607元,扣除丽雅公司欠付杜全平的36607.8元后,杜全平自丽雅公司处多支取49999.2元。且在证据2总结算“2018年2月13日,杜全平预支50000元整周昆明同意2018.2.12”的下方杜全平签字的行为亦可视为对上述“预支50000元”的认可。而杜全平已认可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左侧表格中杜全平应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9330元已存在,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2018年原、被告已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况下,杜全平多支取的49999.2元并未用于招募工人,应向丽雅公司进行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9999.2元及利息(以499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4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丽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