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1473号
原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石祖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鹰公司诉称,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房屋拆迁业务,被告承接的拆房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雇佣的员工在拆房过程中将案外人李书夏砸伤。李书夏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奉贤法院判决***赔偿李书夏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682.80元,山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山鹰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山鹰公司与***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除***已经支付的200,471.53元赔偿款外,先由山鹰公司先为***垫付130,000元赔偿款,余款待再审结束再行协商。后由于山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奉贤法院长期查封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故山鹰公司只好又垫付了***尚未支付的剩余赔偿款164,000元。现原告山鹰公司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88,609.27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应赔偿李书夏483,68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据以证明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驳回山鹰公司与***的再审申请;3、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山鹰公司与被告***曾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垫付130,000元赔偿款,余款待再审结束后再行协商解决;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3份,据以证明原告先后支付给奉贤法院赔偿款45,500元、80,000元、163,109.27元,共计288,609.27元;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公司向案外人仇连芳筹资164,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剩余未缴足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法院判决和协议书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容是其仅需要承担约定的130,0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房屋拆迁业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雇佣的员工在拆房过程中将案外人李书夏砸伤。该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夏483,682.80元(被告***已支付180,471.53元,尚需支付303,211.27元);二、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鹰公司与***不服一审判决,遂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山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山鹰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乙方已经支付的200,471.53元外,由甲方代为乙方向李书夏偿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待再审结束后再另行协商解决;二、甲方为乙方代付的130,000元赔偿款,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甲方,否则,乙方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山鹰公司按照协议,向奉贤区人民法院先后支付赔偿款45,500元、80,000元,共计125,500元,后由于原告山鹰公司银行账户被奉贤区人民法院长期查封,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故其向案外人仇连芳筹资164,000元用以偿付剩余未缴足的赔偿款,奉贤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扣款163,109.27元。现事故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山鹰公司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共支付赔偿款288,609.27元。因原、被告对该赔偿款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故涉讼。
另查明,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支付给李书夏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山鹰公司对赔偿李书夏共计303,211.27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经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依法履行了清偿责任,共支付给李书夏赔偿款288,609.27元。现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88,60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沈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