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原告***姐姐),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祖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燕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锋、李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雇请的员工在拆除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XXX号房屋时,不慎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6月28日转至上海万众医院做颅骨修复及康复治疗,2012年8月25日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2013年5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另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失构成X级伤残。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3,654.40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46,20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医疗费17,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463,344.40元。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63,344.4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2份、南桥司法所出具的伤害鉴定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两被告为侵权的主体;
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
3、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用血互助金收据、专家会诊的费用证明书,旨在证明事发后原告的就医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出院小结2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及原告的受伤情况;
5、上海林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为6,000元/月;
6、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居住证明1份,旨在证明事发前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
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9、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10、收款凭单、收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40,000元。
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被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责任承担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不应该出现在拆迁现场,是原告未按时搬迁且未注意自身安全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凭据核算;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折算系数,其他费用不认可折算系数。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0,471.53元,被告***与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翁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无理取闹影响拆迁工作;
2、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按时搬迁,被告拆迁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3、医疗费发票4张、收条3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80,471.53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并无责任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给付180,471.53元;对证据4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错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拆迁过程中的补偿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3日,被告***雇请的员工在拆除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XXX号房屋时,不慎将正在搬家的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6月28日转至上海万众医院做颅骨修复及康复治疗,2012年8月25日出院,期间共共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198,430.98元。2013年5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失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职业为建筑装修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471.53元。原告其余损失无人赔付,故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奉安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将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XXX号房屋的拆迁工作承包给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具备房屋拆解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雇员在拆房时不慎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房屋拆解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进行房屋拆迁作业,因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患措施导致原告被砸致伤,其过错较为明显,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房屋拆解资质的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和义务保护自身的安全,其在明知拆迁现场存在诸多危险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搬家工作,可见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此类“多因一果”的侵权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和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中记载的在沪居住地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上的经常居住地互相吻合,且这两份证据均由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另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装修工作,该内容也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中的信息相对应,故对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本院亦予以确认。考虑到,事发前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条件符合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度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十级,系数为4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337,579.20元。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120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金额为25,413.33元。
对于原告其余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8,430.9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以74天计算,金额为1,48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5,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七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1,000元。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原告就诊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5,6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4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413.33元、残疾赔偿金337,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04,603.50元。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483,682.80元,扣除被告其已经支付的180,471.53元,被告***尚需支付303,211.27元;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3,682.80元(被告***已支付180,471.53元,尚需支付303,211.27元);
二、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负担2,852元,由被告上海山鹰拆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5,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