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4民初166号
原告: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路17号泉星小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贺晓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江,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02.65元并赔偿损失3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承包被告总包的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原告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临邑兰剑物流科技餐厅安装施工队结算清单。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92502.65元,因被告原因,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包过临邑兰剑物流产品工程项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餐厅。2014年8月,唐济生在兰剑物流餐厅安装工程签证单的经办人处签名,证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1月26日,毛可爱在临邑兰剑物流科技餐厅安装施工队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清单上加盖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结算金额为359189.44元,质保金10775.95元,管理费35919.84元,应付金额312502.64元,已付60000元,欠付金额252502.65元。2015年2月11日,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给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款证明》,“请贵公司从审结工程款余款中代我公司支付安装施工队292502.65元,并委托施工方唐济生全权办理该款项有关事宜”。收款人唐济生、山东旭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对《委托代付款证明》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印鉴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代付款证明》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在嘉祥县公安局现场查验、提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以上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自己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工程,不排除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可能。原告未提交承建工程合同,签证与结算清单均没有原告公章,体现不出工程系原告建设。原告主张唐济生是原告单位经理,在签证单与《委托代付款》上签字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建。签证单上的公章是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唐济生只是经办人。《委托代付款》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所有,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委托代付款》上的收款人是唐济生与山东旭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高淑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