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17号泉星小区一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时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在被上诉人承包的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工程中进行了安装施工,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诚祥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自认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有的证据经鉴定属虚假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和时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02.65元并赔偿损失3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承包被告总包的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原告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临邑兰剑物流科技餐厅安装施工队结算清单。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92502.65元,因被告原因,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餐厅。2014年8月,***在兰剑物流餐厅安装工程签证单的经办人处签名,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1月26日,*可爱在临邑兰剑物流科技餐厅安装施工队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清单上加盖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结算金额为359189.44元,***10775.95元,管理费35919.84元,应付金额312502.64元,已付60000元,欠付金额252502.65元。2015年2月11日,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给临邑兰剑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款证明》,“请贵公司从审结工程款余款中代我公司支付安装施工队292502.65元,并委托施工方***全权办理该款项有关事宜”。收款人***、山东旭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委托代付款证明》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印鉴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代付款证明》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在嘉祥县公安局现场查验、提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以上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自己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工程,不排除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可能。原告未提交承建工程合同,签证单与结算清单均没有原告公章,体现不出工程系原告建设。原告主张***是原告单位经理,在签证单与《委托代付款证明》上签字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建,但签证单上的公章是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只是经办人。《委托代付款证明》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所有,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委托代付款证明》上的收款人是***与山东旭安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承包的临邑兰剑物流餐厅工程中进行了电器安装施工,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其承包的兰剑物流餐厅工程均自行施工建设,并未分包他人;上诉人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系自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处分包,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的身份,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有***签名的2014年8月工程签证单,***以“山东诚祥建安集团公司临邑兰剑工程项目部”经办人身份签字,上诉人以该签证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单位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结算清单”,***又以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签名与其在2014年8月工程签证单上以被上诉人项目部经办人身份签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上“*可爱”的身份,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委托代付款证明”,经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明”上被上诉人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信,且该“证明”中指定的收款人并不是上诉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济南和时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