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875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20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32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46幢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5347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一、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6816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81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南方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被告乐源公司的东邦***一期市政道路工程施工。2022年1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68160元的租赁费;同日被告**南方公司承诺支付前述款项,并向乐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指示被告乐源公司从未付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被告乐源公司收到委托支付函,三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一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方公司书面答辩称,**南方公司与原告在东邦***一期市政道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违约责任;原告与**一之间存在的任何租赁关系与**南方公司无关,**南方公司应被告**一的请求,已经出具了委托书给**一,尽到了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源公司答辩称,乐源公司与原告、**一在东邦***一期市政道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违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关系均与乐源公司无关,乐源公司未收到**南方公司关于支付给原告任何付款委托书,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一出具的《欠条》、**南方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等证据。证明被告**一租赁原告挖掘机,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乐源公司支付该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一期道路工程,机械费168160元。同日,**南方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给乐源公司,委托该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机械费168160元给**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提供挖掘机服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挖机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挖机租赁费168160元,被告**一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乐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乐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乐源公司支付机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8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一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