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087号
原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20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32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945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司)与被告重庆中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904.88元,并从2019年8月26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优·观澜外墙保温及外墙面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至8号楼所设计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面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566904.88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16904.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优公司辩称:外墙保温及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暂不予支付,质保期应为五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优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南方建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4月24日,甲方中优公司与乙方南方建司签订《中优·观澜外墙保温及外墙面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区富安北路的中优·观澜项目1至8号楼所设计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面砖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3年(以竣工验收备案后次日开始计算);第6.2条第三款约定,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98%的工程款给乙方,余2%作质保金,甲方在3年质保期满五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合同尾处由甲乙方及其代理人分别签章、签字。
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8月26日,中优公司及南方建司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及汇总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566904.88元。现南方建司主张存在欠付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中优公司举示照片若干,拟证明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方建司与中优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施工合同订立、履行、验收、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566904.88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216904.8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98%的工程款给乙方,余2%作质保金,甲方在3年质保期满五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备案后次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备案,于2018年9月24日质保期届满,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结算。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南方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优公司抗辩质保期为五年,本院认为质保金的退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中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南方建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质保期、结算相关事实,中优公司需在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即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至3495566.78元(结算价的98%),余71338.10元(结算价的2%)作质保金在3年质保期满五日内支付。因质保期在结算前已经届满,故结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本案质保金应付时间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南方建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支持为,以21690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对于中优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因中优公司未举证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向南方建司主张过质量保修,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04.88元,并以21690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中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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