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荣昌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28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20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32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建司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南方建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南方建司垫付钢材时间为3个月,从原告第一次向南方建司供货之日起算,3个月期限届满或供货达到250吨的任一条件成就,则被告南方建司应在5日内支付所有垫资货款,若被告南方建司未按约付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间共向被告南方建司供应钢材219.051吨,均由被告***签收,确认货款总金额125064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南方建司应在2011年8月16日的3个月后即2011年11月16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直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南方建司还欠付原告钢材款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和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上述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南方建司辩称,1、原、被告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南方建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在没有南方建司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出具的结算依据,对南方建司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未取得南方建司的合法授权对原告债权的认可,不能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本案建设工程钢材供货相对方是***,***已付清原告的钢材款,因此不应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卖方为甲方,买方即乙方为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荣昌县安江皮革厂;乙方在荣昌县安江皮革厂综合楼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钢材约400吨全部由甲方提供,甲方为乙方垫资250吨钢材,在当日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月再加180元整,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钢材时间为3个月,起算时间以甲方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计算,满足3个月或满足供货250吨任一条件,乙方应当在5日之内向甲方支付所有垫资货款。乙方未在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从应付款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每天每吨6元的违约金。甲方供应的钢材250吨满后,且乙方支付完货款后,以后用钢材在供货日起5日内付清钢材款在当日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再加180元/吨,乙方未在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从供货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每天每吨6元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代表现场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送货单(乙、丙必须持有此送货单附件)上共同签字,三日内送货单送乙、丙加盖企业合同公章生效。未经乙、丙企业公章确认的收货单,乙、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供货,乙方应当按所购未付钢材款另加付每天每吨6元违约金给甲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必须先付违约金,然后再付本金,直到付清全款为止。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签名捺印确认,乙方处载***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后签名,其签名处加盖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加***县安江皮革厂印章。 原告举示6张《钢材收货单》(以下简称收货单)、1张《钢材供货结算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8月16日,总重量40.1吨,金额233823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233823元。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8月30日,总重量41.453吨,金额241886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241886元。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9月18日,总重量36.731吨,金额214988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214988元。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9月23日,总重量39.778吨,金额226199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226199元。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10月8日,总重量41.793吨,金额226152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226152元。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的收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重庆市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位***,送货日期2011年11月13日,总重量19.196吨,金额107596元。备注:此款在满足供货方供货累计达到250吨或者供货时间累计到达3个月任一条件,收货方需付清之前所有欠款。下方空白处载有今***欠到***钢材款(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共计107596元。欠款人处未有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的《钢材供货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供货单位***,供货时间2011年8月16日-2010年11月13日,合计吨位219.051吨,合计金额1250645元。备注:经双方核对以后,已确认以上数量及金额准确无误未付款。供货单位:***,经办人***。收货单位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收货单位下方经办人处有***签名捺印。 ***在签订收货单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厂房工地钢材款655000元,本款2014年4月30日付清。” 2020年9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工地钢材款叁拾万元整,本款2020年12月30日前**拾万元整,余款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庭审中,原告***、被告***、南方建司均认可南方建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南方建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欠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被告***在收货单与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南方建司;三、被告南方建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具体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抬头处载明乙方买方为南方建司,合同尾部乙方处同样载明乙方为南方建司,虽然签名处有***的签名,但加盖的是南方建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由此可见,《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南方建司。 二、关于被告***在收货单与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南方建司的问题。案涉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截止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6张《钢材收货单》、1张《钢材供货结算表》确定供货金额为1250645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案涉合同中卖方处签名,即可以认定***系南方建司委托代理人,既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账。故本案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收货单与结算表中签名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被告南方建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代表现场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送货单上共同签字,三日内送货单送乙、丙方加盖企业合同公章生效,未经乙、丙方企业公章确认的收货单,乙、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即送货单需要南方建司与荣昌县安江皮革厂共同**确认,然原告持有的收货单仅有***的签字,虽然***可以代表南方建司签收货物,但按合同约定,未经南方建司**确认的送货单,南方建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南方建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南方建司,但***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金额,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故***系自愿承担案涉合同所涉债务,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虽是2011年所签,但***于2014年和2020年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讼时效已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认为其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30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900000元。2020年9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在出具该份欠条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欠款金额应以该欠条为准,为300000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付至付清时止。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南方建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不及予被告***。原告与***未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出具的欠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反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2021年10月30日,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7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