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51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20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32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重庆市**区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507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0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在重庆市**区签订《施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建一局土石方项目工程的石材开采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向***支付5万元押金。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对账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劳务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75070元。中建一局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建一局将项目转包给南方建司,中建一局与南方建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因此本案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辩称:1.中建一局系**高新区板桥园智能装备制造产业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南方建司。中建一局与南方建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南方建司拥有相应的法定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总分包关系。2.中建一局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中建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南方建司辩称:南方建司与原告及***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南方建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方建司的诉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开采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建一局土石方项目地下石材开采项目交由乙方实施,施工地址位于重庆市**区G348***。开采合同约定了开采方式、价款及支付等,其中收方方式及单价为“以每层实际开采面积(单位为立方米)乘以高度计算立方,切割宽度为1.5米的每***90元,切割宽度为0.75米的数量不得超过1.5米的数量,所得数量即为该层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方式为“每层结算一次,按第三层开始计算,压一层的数量金额。10日内结清。乙方在收到本次工程款后,须当日向甲方出具工程款收据以示本次工程款结算完成。”开采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约定,由乙方提供生产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及劳务人员,乙方承担生产用电、生产用油、工人生活用电。 开采合同由***、***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开采合同签订当日,***委托案外人***向***转款50000元,交易用途载明为“往来款”。 2022年3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施工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二、三款约定“原合同承包内容第4条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废。矿山第三层开采,押70%开采费,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 2022年5月17日,***签字确认《收料单》,载明:一层,青石矿立方数1210.82㎥,单价95元,金额115027元;二层,青石矿立方数726.77㎥,单价95元,金额69043元;揭盖山料,金额16000元;扣油钱25000元;合计金额175070元。 ***认为***未按约定付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工程订立的《施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开采合同虽然无效,但***与***已经进行了结算,现***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收料单》结算金额175070元支持原告诉求。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认为从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7月28日起以175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退还押金的主张。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押金内容,***委托案外人的转款中也不能体现转款性质,本院对***要求退还押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建一局、南方建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主张二者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70元,并以17507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负担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